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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奕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有起訴所載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數次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所涉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斟酌被告集中於民國112年11、12月之短時間內,對告訴人乙○○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威脅、騷擾,更多次前往告訴人住所前毀損告訴人車輛尋釁,且傳送之訊息已表示其對報案之人可能放火之意,顯有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以其本案涉嫌犯罪之情節、行為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侵害與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故原審審酌上開情狀、本案訴訟進度,與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所造成之限制等因素兩相衡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3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具有悔意,且所犯均係3年以下之罪,並已羈押逾2月,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限制與罪責刑罰相衡,已達警惕之效用。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之情侶,因用情過深致一時遭離棄後思緒紊亂,而行為偏激鑄成大錯,於事後深自反省,自覺應對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負責賠償,然因遭羈押之故,勢必將拖延賠償時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審酌被告之情狀,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經原審於113年2月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所規定之情,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本件數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你明知保護令的內容,為何還從事起訴書附表所示恐嚇、毀損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因為我忍不住,我想小孩子,小孩的媽媽又告我,我認為我要探視小孩沒有不對等語等情,即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被告係因探視小孩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犯下上開數起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該犯罪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可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羈押要件相符。
   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2 月7日起羈押3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被告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犯均係3年以下之罪,並已羈押逾2月,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限制與罪責刑罰相衡,已達警惕之效用等語。惟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事後深自反省,自覺應對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負責賠償,然因遭羈押之故,勢必將拖延賠償時間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3 年2 月7日起羈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自覺應對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負責賠償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