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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俊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5年11月23日,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號執行,受刑人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然受刑人於開始執行至112年6月12日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1年10月17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10日),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13日、同年10月9日、同月21日、11月6日、同月9日依序履行1、2、2、2、3小時,合計共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尚餘90小時未履行,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協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怡社字第112第1121130號函檢附之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受刑人於原定之2年履行期間僅履行10小時,履行勞務狀況不佳,足徵其態度消極、毫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審酌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早已屆滿,受刑人並未因前案附條件緩刑而知所惕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機會履行義務勞務,顯然其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個人有債務問題,勞務工作需兩邊進行,先前安排的時間到了後面因里長、幹事都已出國也未先行告知,致後面安排的天數無法如期安排勞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5年11月23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判決命抗告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附加條件,乃原確定判決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如未履行本件緩刑負擔,可能遭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亦自承知悉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即112年11月23日之前要做100小時義務勞務,且其應該於110年11月24日開始做,但其第一次做1小時是在112年6月13日等情(見原審卷第26、27頁)。亦即抗告人於開始執行至112年6月12日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遲至112年6月13日才開始履行,且於112年6月13日、同年10月9日、同月21日、11月6日、同月9日依序履行1、2、2、2、3小時,合計共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尚餘90小時未履行,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協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怡社字第112第112113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
 抗告人至履行期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未能遵守緩刑之條件。且抗告人於110年11月24日至112年6月12日長達1年半的時間內均未有任何履行(其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10日先後多次發函告誡),另於112年6月12日之後剩下不到半年的時間也未積極掌握,才會導致長達2年之履行時間屆至時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只履行10/100),由上可知,抗告人無欲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對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認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因個人有債務問題,勞務工作需兩邊進行,先前安排的時間到了後面因里長、幹事都已出國也未先行告知,致後面安排的天數無法如期安排勞務云云。然縱抗告人所辯係因個人有債務問題,勞務工作需兩邊進行等情屬實,但如前所述,抗告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態度消極,復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多次告誡,知悉其倘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之誡命要求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也辜負原確定判決予其自新機會之美意,事後徒以個人有債務問題為由云云,推諉未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責任,其前揭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