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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玟翰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羈押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玟翰(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且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已於112年12月22日宣判,被告經原審(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惟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6日即至同一地點行竊,為警當場逮捕,行竊之處還是曾經提供住處之好友家中,未及二月,即再犯本案。從而,被告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無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為此預防犯罪之羈押程序有其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個人家庭之其他情形,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所犯過錯,真的非常後悔,因為是自己的好友,所以,傷痛甚深,我深感懊悔,也於法庭上向我的阿姨(好友的媽媽)認錯道歉,也獲得了我阿姨的原諒。而被告實在不是以竊盜罪維生,只是那陣子真的因為車禍傷的太嚴重,復原的太慢,沒有辦法工作,才會犯下這些錯。但是,再怎麼樣都不該犯罪,所以,對於這般時日所犯的案件,我深感悔悟。㈡個人家庭問題,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這個部分,被告亦清楚明瞭。只是,被告想懇求庭上的是情、理、法。不然,被告亦清楚,依自己的素行,如何懇求庭上予以具保?所以,才會一再懇求庭上法外開恩、網開一面,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具保,被告真的只是希望回去安頓好祖母的生活而已。交保期間亦可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亦決不會再觸犯任何法律。若再觸犯任何法律,願加重其刑。被告再次於此誠心的懇求庭上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以上所請,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601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112年12月22日宣示判決被告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該案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7日送執行,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既已案經確定送執行,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被告送執行之日起(即113年2月7日)已告終結。是以,被告已非原審所羈押之被告,而係受刑人,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因被告已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原審及本院均無權受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如「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當之醫治」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可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