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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明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明智(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評估不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無施用毒品之不良前科,112年9月因一時好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吸了二口就覺得頭暈不敢再施用,被告施用毒品之傾向薄弱,並無毒癮情形。次查,被告於偵訊後即自行前往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戒癮治療,該中心轉介被告到臺中榮民醫院灣橋分院接受美沙東門診,至今已完成第二次門診,足徵被告已完全戒除毒癮並無再施用之可能及傾向。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年關將近,倘需接受觀察、勒戒,將造成被告遭雇主解僱。被告屬施用毒品之偶發犯,突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讓被告與其他毒品慣犯同處一室,更容易讓被告在毒品犯環境中遭到污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至其嘉義縣○○鄉○○村○○○0○0號,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認定。
 ㈡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刑案前科素行,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表達「希望做緩起訴處分(即戒癮治療)」之意見等語。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不宜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參酌偵查卷內所附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檢察事務官送核日期:113年1月4日,下稱檢核表),檢核項目勾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係初犯、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關於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理由僅勾選「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有檢核表在卷可憑。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審理中,依偵查卷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提起公訴,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考堪信檢察官尚無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服刑之必然性,即被告是否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之情形者,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檢察官無視此情,逕於檢核表勾選「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作為評估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此部分裁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要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六、綜上,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檢核表評估勾選「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作為本案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所為裁量難謂無重大瑕疵,抗告理由主張其無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情形等語,尚非無據。本院以低密度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為適當之裁量。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