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志清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洽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
,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辧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呂志清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抗告人呂志清之所以會施用毒品,係因為當時家庭經濟收入不穩定,在龐大的生活壓力及家庭破碎之情況下,才會想藉由吸食毒品達到暫時放鬆之目的。時至今日,抗告人呂志清工作上已漸漸步入軌道,有自己的工班在工地工作,工作穩定,早已遠離毒品之誘惑,亦未對毒品成癮,故就抗告人呂志清目前之狀況而言,應尚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抗告人對於毒品並未成癮,此部分之事實,鈞院及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呂志清目前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即可知悉,並請醫療機構就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若鈞院仍認為抗告人呂志清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成癮之狀況,就抗告人呂志清目前之狀況,以透過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進行戒癮治療為宜,使抗告人呂志清得繼續維持正常之家庭及社會生活。
(五)抗告人呂志清雖有他案經起訴,惟該案件剛進入審理程序,離判決確定尚有一段
期間,故於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呂志清以自費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在時間上應可認時間相當充裕,故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呂志清將來可能因另案須入監執行,可能會導致影響其完成治療期程,即做出抗告人呂志清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療之認定,容有未恰。
(六)綜上,不論是從抗告人呂志清本身之自制力、來自對於家庭的責任感觀之,或是從抗告人呂志清並不存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抗告人呂志清目前案件之訴訟狀況,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應可認抗告人呂志清目前之狀況,透過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糸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即為已足,使抗告人呂志清得繼續維持正常之家庭及社會生活。抗告人呂志清家中之成員有高齡母親及一名即將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家中之經濟都必須靠抗告人呂志清一人工作賺取薪資始能負擔,且抗告人呂志清所帶領的工班,亦須靠其指揮調度及發放薪資,如令抗告人呂志清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了對抗告人呂志清之
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外,對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工班工人之薪資收入,無疑形同投下一顆震撼彈。抗告人呂志清的薪水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其亦肩負底下工人之工作收入,依照
比例原則,抗告人呂志清目前之情形,實以命其參加戒癮治療為宜,故懇請鈞院
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治,用維
人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
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
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
聽審權,並符合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 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1 至第481條之7 及修正第481 條條文,其中第481 條之5 第1 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
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按觀察、勒戒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外,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妥適。
三、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431、5432號提起公訴,刻由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亦有
起訴書在卷
可憑(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67-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主張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規定不適合實施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是否可採,固非無疑。惟檢察官
偵查中就本案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並未曾
訊問被告或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受理後,除函請聲請人說明本件選擇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
而非戒癮治療之理由為何,經聲請人回覆以被告另有販毒案經起訴,故認不宜給緩起訴處分外(原審卷第31、33頁),亦未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傳喚到場聽取被告、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意見,使被告有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答辯之機會,即裁定
諭知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被告何以無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亦無任何論述說明。可認被告於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前,均不知其施用毒品案件已進入觀察勒戒聲請及裁判程序,
嗣得悉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提起本件抗告,其所持抗告答辯理由及提出之
證據(戶籍謄本),完全未經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衡量審酌,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實
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多元化戒癮措施,以最適當之方式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宗旨,亦難謂已有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綜上,原審法院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提出答辯之機會,即
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
非妥適。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是否可採,雖非無疑,惟原審法
院所踐行之程序及就被告是否符合多元化戒癮處遇之裁量權
行使既有
上揭瑕疵,本院認為原審裁定尚無法逕予維持,為
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