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杰霖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杰霖(以下稱被告)為警採尿後,結果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紀錄,是被告並無「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惟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選擇向法院聲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非無可能有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疑慮。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處。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聲請意旨經
核屬實,且被告經評估後不合適戒癮治療,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奇成字第1120005144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從而,檢察官選擇機構內處遇方式,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為適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按觀察、勒戒
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外,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妥適。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濱海公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僅曾因112年4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次雖係於戒癮治療
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檢察官並未曾
訊問被告或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逕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開函文回覆略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經醫師評估後,不合適併案完成戒癮治療等語,及
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詢問奇美醫院成癮防治科人員回覆略以,醫師評估被告並無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逕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究明被告不適合併案之具體事由及讓被告就醫師評估之不適合戒癮治療原因有說明機會,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後,亦未及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增訂之規定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傳喚到場聽取被告、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意見,使被告有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答辯之機會,即裁定
諭知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
難謂周全,被告於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前,均不知其施用毒品案件已進入觀察勒戒聲請及裁判程序,嗣得悉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提起本件抗告,據此指摘其於
偵查及法院裁定程序均未有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其意見因而未經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衡量
審酌,則檢察官、法院於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多元化戒癮措施,以最適當之方式幫助被告戒除毒癮、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宗旨,難謂已有合目的性之裁量。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及依增修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提出答辯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不周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原審法院所踐行之程序及就被告是否符合多元化戒癮處遇之裁量權行使既有
上揭瑕疵,原裁定尚無法逕予維持,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