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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受 刑 人  吳韋翰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韋翰(下稱聲請人)對全部犯罪已幡然悔悟,面對審判之結果,已提出撤回上訴等待執行。然近日因前妻提出放棄女兒之監護權,致被告必須回去處理女兒的安置問題及監護權之歸屬,才能安心面對執行,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8號執行命令入監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南檢和寅113執978字第113900747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卷二第187頁,113年度聲字第143號卷第12頁),是聲請人已非在押被告身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