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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劉美莉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犯罪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為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等目的,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