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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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受刑人向本院陳報:目前退休無工作收入,要照顧年邁母親等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