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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來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贅載「得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具狀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前各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8月,請求將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外,對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所犯各罪罪名均為恐嚇取財罪、態樣均為對同一被害人傳達某虛構人士對其不利而要求拿錢擺平等手段,對同一被害人為4起恫嚇取財犯行,實際分取得手財物共達176萬元,僅依和解筆錄支付30萬元,其餘未依約支付,經本院傳真詢問量刑意見,表示無意見且表示已入監無法再賺錢清償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憑,並無再到庭陳述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