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聖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聖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有折讓刑度,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為罪質不同之罪,綜合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
態樣、侵害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