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元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原名陳文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
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