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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恆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恆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犯罪之時間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