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恆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恆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併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犯罪之時間差距,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法律目的,
暨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