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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隆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