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
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
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