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鐘悅慈
即 被 告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悅慈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全部卷證資料電子檔案,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鐘悅慈因後續聲請
再審之救濟程序,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全部卷證資料電子檔案等語。
二、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
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
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鐘悅慈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為由,請求付與該案全部卷證資料電子檔案,
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形,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