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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博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升(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博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僅相距1日,惟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次數前後雖僅2次,但2次均為罪質甚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經各自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應執行,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