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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譯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譯鋒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