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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6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7為過失致死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