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3業經定刑8月,本次僅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加入定刑,本院量刑空間甚小,爰定刑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