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育佑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 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7號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林育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判處
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
號)後,
復於審理中
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因嘉義地方法
院上開判決就附表三聲請人遭查扣之物均未
宣告沒收,故此
請求准予發還,並由聲請人母親楊○○(年籍詳卷,無委任
狀)代為辦理等語。
二、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林育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
惟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又撤回上訴,已確定在
案並脫離法院繫屬,是聲請人遭扣押之物有無留存必要、是
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決定。本院
既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
判,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