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顥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三、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屬交付帳戶之幫助
洗錢罪,與編號3之販賣毒品罪罪質有異,而編號2、4所示犯罪,均屬犯罪遭查獲後,接受警察調查時所犯之
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案件,其中編號3與編號4之犯罪原因與時間具有關聯性,爰於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