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4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1罪在000年0月間某日、2罪在000年0月間某日、2罪在110年2月中旬某日,時間密集,均為
洗錢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
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
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
特別預防(矯正及
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
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乃基於
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
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
期間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3年2月(即7月+1年+4月+6月+9月=3年2月)以下,及在罰金最多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上、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58萬元(即10萬元+20萬元+5萬元+8萬元+15萬元=58萬元)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