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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蘇柏瑄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壬112執聲他1507字第11290933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知道109年執助字第692號毒品案(有期徒刑2年6月)之犯罪時間,是在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日107年12月24日後所犯,當初受刑人於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上的意思,是要把偽造文書案的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選擇不要數罪併罰,只是當初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與法院的見解不同,明顯雙方見解上有瑕疵,且法院也沒有發文詢問受刑人的意思如何,就直接裁定,導致受刑人誤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由法院選擇要不要合併入數罪併罰,直到最近接觸到司改會提供的資料,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才知道受刑人是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併入數罪併罰。所以,受刑人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偽造文書的有期徒刑3月,不要合併定執行刑,僅將其餘3罪定執行刑。
 ㈡受刑人其餘所犯3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因果關係,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時間密接,卻被分拆開來,分別定執行刑,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依受刑人計算,原裁定將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共同傷害(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接續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6月之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原裁定裁量空間下限為4年,上限為4年7月,合刑後下限為6年6月,上限為7年1月,減縮空間只有7個月。然如依照受刑人的主張,偽造文書罪部分不列入定執行刑,其餘3罪定執刑之結果,下限為4年,上限為6年10月,合刑後,下限為4年3月,上限為7年1月,減縮空間為2年10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的方式,與受刑人主張的方式,二者下限相差2年3月,已嚴重減縮法官基於恤刑目的,酌定合理刑度的裁量空間。
 ㈢原裁定結果已對受刑人不利,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檢察官試算後,擇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的數罪併罰方式,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亦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中提到,定執行刑要綜合判斷各罪之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及4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異議人另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4),2案接續執行。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足據。
 ㈡異議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重新定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檢和壬112執聲他1507字第1129093391號函復異議人,以異議人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1年度聲字第591號之定刑集團,最早判決確定日107年12月24日(即偽造文書案)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因本院即為定執行刑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指稱,執行檢察官未依照其主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定執行刑恤刑目的、責罰相當等原則云云。然:
 ⒈觀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提案,其法律爭議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由該號裁定主文所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及理由所為之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可知大法庭意見,原則係禁止就已定過執行刑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⒉本案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傷害等3罪,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各罪當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再者,異議人雖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至4重新定執行刑,再予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接續執行,始符合定執行刑之目的云云。然倘依照異議人之主張而重新定執行刑,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附表編號2至4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最低為有期徒刑4年,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此範圍內所定之執行刑,均屬合法。申言之,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亦有可能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或僅酌減數月),如此,再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或酌減數月),與目前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反而可能更不利,現行定執行刑並未使異議人遭受執行更長刑期不利地位之情形。因此,當無所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例外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至於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裁定裁量空間下限為4年,上限為4年7月,合刑後下限為6年6月,上限為7年1月,減縮空間只有7個月云云。惟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係就合併處罰之數罪中,以宣告刑最長期及合併刑期,作為定執行刑之裁量範圍,而聲明異議所指,應係將接續執行之2案,合併計算所謂之上限及下限,其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⒋另聲明異議理由雖又指稱,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定執行刑時,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之意思,係選擇不要將附表編號1合併定執行刑,改以附表編號4與其他2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情。然:
 ⑴針對此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已有論斷,並於理由敘明: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附表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否改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692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即附表編號4)為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等意見,因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3月5日止,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
 ⑵況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案中,僅就附表編號1至3聲請定執行刑,並未包含附表編號4,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而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任意擴張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倘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亦難依異議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之意見,逕將附表編號4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合併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4等罪,再重新定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刑之執行既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定而為,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