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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禾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均為為密接時間內所犯同性質之犯罪,然2罪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