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由執行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