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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明異議人  成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代  理  人  陳少璿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詐欺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原係記載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37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內容是對於沒收部分為聲明異議,經確認後,聲明異議人之代表人表示應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有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先此敘明
三、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業於110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1日分以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執行卷,執行有關於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及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之沒收部分,嗣本院復於111年1月5日以同號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參與人沒收欄」部分,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故就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應受沒收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88,203,927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執行卷後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首以認定。
四、雖依本院上開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及111年1月5日之確定更正裁定,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而係屬沒收程序之參與人,而沒收於修法後,因已非屬於從刑,故聲明異議人固難認是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刑人」,然因其既仍為受檢察官執行沒收指揮之人,實際上可能造成其財產權受有干預,是基於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原則,應認「受沒收之參與人」,縱非屬「受刑人」,亦得類推用上開規定為聲明異議。
五、次查,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6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成川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聲請人成川股份有限公司與映誠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同一法人格,而具聲明異議之適格,且查本院確為諭知該沒收裁判之法院,故管轄權,均先此敘明。
六、再按上開規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後,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11年6月20日以映字第1110620024號函向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請求,略以因該公司之資產於偵、審期間遭保全扣押,故無力繳納沒收金額,請准許就該公司先前遭到保全扣押之應收工程款、及銀行存款,先為執行,即請求就屏東縣環保局之應收工程款13,110,000元、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應收工程款債權16,676,959元、10,000,000元、35,309,592元、及銀行存款13,107,376元,合計88,203,927元,先予以執行,就其餘超額扣押之部分,則請求准予儘速發還、解除扣押等語,有映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映字第1110620024號函1份在卷可參。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於111年12月7日以南檢文戊110年度執沒他4字第1119087357號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環保局將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入庫,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環保局亦均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將金額繳付國庫,此有上開函文、國庫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再加上各銀行存款13,107,376元實際入庫部分,是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案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之金額,乃為88,203,927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他有關超額之保全扣押部分,亦已經檢察官函請解除扣押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執行卷後確認無誤,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上開執行指揮有關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部分,顯係依據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明確之請求、以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及111年1月5日之確定更正裁定依法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調解筆錄、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寄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等各1份,據此主張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原應沒收之88,203,927元不法所得中,有41,292,069元已因被害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對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抵銷,等同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已償還被害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此部分實屬重複沒收,故檢察官之沒收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即於113年7月17日曾以刑事聲請發還狀,請求發還上開41,292,069元款項等語,經執行檢察官批示以函詢方式查明中,故並無另以函文方式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發還請求之執行指揮,而卷內亦查無有另對聲明異議人之其他執行指揮存在,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執行卷後確認無誤。綜上,因檢察官原有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尚查無其他執行指揮存在,是聲明異議人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日期
入庫收據號碼
金額(元)
款項來源
保全扣押案號
扣押金額
112.11.15
沒金字00000000號
13,110,000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
13,110,000元
112.11.15
沒金字00000000號
61,986,551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
16,676,959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10,000,000元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35,309,592元
112.11.21
沒金字00000000號
2,037,208 
台新銀行○○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定存6,000,000元及其利息、
2,037,208元
112.11.21
沒金字00000000號
6,020,908 
台新銀行○○分行
112.11.21
沒金字00000000號
2,754,772 
彰化銀行○○○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2,755,022元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110年4月9日刑事裁定
新臺幣364,344元及歐元1.86元
112.11.21
沒金字00000000號
922,467 
第一銀行○○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26,301,080元
112.11.28
沒金字00000000號
1,371,431 
華南銀行○○○○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1,831,415元
112.12.20
沒金字00000000號
590 
新光銀行○○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866,623元、4,194,000元
合計
 
88,203,927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