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春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屬行政刑法,各罪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執行刑
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