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仲堯
上列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非本案首謀之人,此得經由
傳喚現場
證人吳竑儀到庭作證,
上揭證人無論其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予以綜合判斷之下,
堪認本案被告確屬如實供述,被告辯稱並非主謀亦不曾先行動手,本案實係出於對方先動手下迫不得已之防衛行為,實非無可能,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並非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首謀地位之可能性。故以足以動搖、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能。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
審酌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
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利羢、陳鏡喬之證述,同案少年李○宏、李○丞、夏○逸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其非主謀也非先動手之人,僅是拿球棒互毆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聲請人於本案犯罪,何以係處於首謀倡議及支配
犯行之地位,亦綜合聲請人於一審時對於其邀約同案被告陳利羢、陳鏡喬到場之情並持棍棒鬥毆為坦承及認罪之供述(一審卷第208頁),及共犯陳利羢、陳鏡喬均一致指稱當時是經聲請人邀約前往現場,另同案被告陳利羢持球棒與對方鬥毆
等情,亦與聲請人所供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6、108頁、一審卷第139頁),聲請人到場後先與少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
旋又帶頭並夥同陳利羢均持球棒與人鬥毆,就整個犯罪計畫觀之,聲請人係處於首倡謀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等情,詳予論斷、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本件再審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本案是因「羅嘉輝」被打,不敢跟家人說,電話跟我聯絡後,跑來我聚會場所跟我說,叫我們幫助他,他就跟對方約,現場尚有吳竑儀於聚會時在場,也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沒有提過「羅嘉輝」,也沒提過因「羅嘉輝」而發生本案,亦未提過吳竑儀,因為當時認為無所謂,「羅嘉輝」沒有投案,聲請傳喚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然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現場確有羅嘉輝、吳竑儀亦參與本案犯行。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本案我只認識陳鏡喬和陳利羢,這二個人是我找去案發現場的,莊○婷我不認識,她
原本就在現場,我邀陳鏡喬、陳利羢到案發現場是要看莊○婷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就知道案發現場會有人聚集,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案發現場會有人聚集,也有講到莊○婷這個女孩子,至於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我忘記了,我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鏡喬和陳利羢到案發現場,現場我看到2個人拿刀在晃,我看不過才拿球棒下去」等語(一審卷第208頁),聲請人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陳鏡喬、陳利羢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綜觀全卷並無羅嘉輝、吳竑儀參與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羅嘉輝、吳竑儀2人參與、在場,且羅嘉輝為首謀等語,顯與其之前所述只認識陳鏡喬和陳利羢,且邀該2人去現場,因現場看到2個人拿刀在晃,看不過才拿球棒下去等情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之事實,
顯有疑義。因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竑儀,此項新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從彈劾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必要。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全案歷審卷證核閱
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