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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強制、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閱覽全卷狀(42)」,主張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旨,核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顯與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自無須通知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