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忠權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算10日,則於㈠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抑或以㈡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之本院計算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分別於㈠113年1月29日、㈡113年2月6日屆滿,
惟於㈠之情形,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出具
抗告狀,由泰源監獄收受,於㈡之情形,則由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收受該抗告狀,有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上所附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
可證,換言之,不論是於向監所長官或直接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情形,均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甚明,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規定即應駁回其抗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