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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徐忠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算10日,則於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抑或以㈡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之本院計算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分別於㈠113年1月29日、㈡113年2月6日屆滿,惟於㈠之情形,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出具抗告狀,由泰源監獄收受,於㈡之情形,則由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收受該抗告狀,有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上所附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可證,換言之,不論是於向監所長官或直接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情形,均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甚明,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規定即應駁回其抗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