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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琴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琴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琴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張琴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經由臉書「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工作派遣訊息之連結,加入「吳宜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宜芳」帳號,而聯繫辦理家庭代工事宜,因亟需求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吳宜芳」之要求,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帳戶,以上3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吳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暱稱「吳宜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宜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游雅玲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琴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吳宜芳」指定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經「吳宜芳」以LINE聯繫後,遭詐騙作為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宜芳」辦理家庭代工事宜後,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聖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吳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游雅玲、張智誠、吳豐彥、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張逸綉、陳君蓉、張鈺、凃詠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47頁),且有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53~63、73~101、105~129頁、偵卷第27~67、81~13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為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7~67、81~135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吳宜芳」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用於匯款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與一般常情不同,亦自陳「對啊」(原審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寄出對我不會有什麼損害,復稱知道任何人只要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掌控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有違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宜芳」(偵卷第37頁),顯與「吳宜芳」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然被告僅詢問「提款卡要做什麼用」,經對方表示「提款卡是公司給姊姊採購半年的做工材料用到,姊姊卡片寄件到公司會計那,會計收到卡片,匯款到您卡片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您實名的購買記錄,材料就有您專屬編號,其他任何人都無法使用」等語,被告旋即回復「好的」(偵卷第95、97頁),而未有任何質疑及求證,嗣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交寄本案帳戶並提供密碼,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縱能阻卻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尚無從執為被告本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吳宜芳」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游雅玲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2萬7,606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5時8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43,123元
第一銀行

2
張智誠
張智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4萬2,000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3
吳豐彥
吳豐彥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於113年1月24日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時20分
12,000元
第一銀行
4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於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4,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
14,000元
中信銀行
5
張逸綉
被害人張逸綉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19萬9,969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
49,985元
郵局

6
陳君蓉
陳君蓉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3萬1,066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56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
7
張鈺
被害人張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5筆,損失新臺幣13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23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8
凃詠棠
凃詠棠遭詐欺集團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