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博和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自白
認罪,原審法院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乃屬正確。三、被告雖上訴主張:伊同樣參與提領款項而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的案件,經北部法院審理後,僅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又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僅因在監無法實際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乃有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被告
犯行所生的危害、
犯後態度,及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參與共同詐騙、洗錢的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甚深,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也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
之虞。其次,被告同樣因提領款項,而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到7月,併科罰金不等的罪刑,雖有各案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8頁以下),然各案承辦法官不同,案情或有不同,本諸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能拘束本院(以白話來說,可能是其他個案判決過輕,不能以他案判決逕認本案原審判決過重),尤其,被告自109年4月9日即開始為不詳的犯罪人士提領贓款(本院卷第223頁
另案判決參照),被告不知即時悔悟停止犯行,仍於本案109年4月16日再為提領,更顯其主觀惡性。又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與到庭的告訴人許永宏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6頁),然被告
迄今並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0頁),被告當庭也表示:我知道沒有實際賠償,不能夠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則本院亦無須調降被告的刑度。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