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96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與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雖請求與被害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何有利量刑因子之變更,是認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因仲介提供本案帳戶取得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不構成撤銷原因,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鄭凱澤遭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