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皆坦承
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
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
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予敘明。
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
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
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12部分為刑之
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
有期徒刑2至3個月,
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
原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
起訴書(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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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收簿手:黃○瑄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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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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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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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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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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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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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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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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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 |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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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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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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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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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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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 |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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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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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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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 | | |
| | |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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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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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 | | |
| | | |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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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 | | |
| | |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 |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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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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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