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乙○○部分)。又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宇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鎮宇知悉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由蔡鎮宇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姓名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該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領轉交該匯入之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乙○○、甲○○(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蔡鎮宇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
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乙○○等2人指證遭詐騙匯款
等情節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2-84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
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原因,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
㈠
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分別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第二層(乙○○部分)、第三層帳戶(甲○○部分)使用;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綽號為「阿勇」,是向其購車之客戶,其並無與「阿勇」之聯絡方式,無「阿勇」之相關資料可提供(警卷第8、16頁),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未熟識,且該人是否即為綽號「阿勇」之人,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既未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帳戶資料又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實無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依上情,足認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該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竟心存僥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配合提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
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究係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或充作遂行最終取得詐騙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則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詐騙集團,但不影響被告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及第3條規定,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須有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條各款所定「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犯意,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最終亦因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產生金流斷點。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而遽認乙○○等2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嗣再將贓款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僅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無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復進而配合提款,而足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配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故被告縱非親自對乙○○等2人施用
詐術,惟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經作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依期給付分期款,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可按,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將被告自白犯罪、與乙○○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審酌,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不當等語,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2未及減刑、量刑之違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作為向乙○○等2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轉交各該匯入之贓款,所為非但造成乙○○等2人財產上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並與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上述,另就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亦積極與甲○○協商和解之事,並欲於114年1月23日匯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甲○○2萬元,有被告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乙○○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監護並輪流照顧,其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及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犯2罪均係本案帳戶交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期間所犯,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所犯2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亦積極與甲○○協商和解,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乙○○其餘受騙款項,及就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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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得於財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 | | 乙○○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順魚蝦商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56-59、62、77-80、85、93、97頁) |
| | | 和順魚蝦商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甲○○佯稱:得於成穩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 | | 甲○○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雄瑞工程行陳瑞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偉達工程行陳偉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47-49、52-53、69-72、74-75、87、91、95頁) |
| | | 雄瑞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偉達工程行(負責人:陳偉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