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張盈綺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
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
詐術,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
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
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
自承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告
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
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
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
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
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
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
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
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
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
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
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
沒收部分,
附此敘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
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