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曾龍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初始係為投資營利所參與,然在過程中其已依據自身
智識程度辨識出有可能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欺騙,甚至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前往報案,更明確預料有遭當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存在,僅因貪圖蠅頭小利、取回自身損失始容認情事繼續發生,該等思路轉變由對話紀錄過程中昭然若揭,原判決雖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續行說服被告,被告係受騙
等情,然被告既早預見有犯罪情事發生、主動質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又未曾謀面,別無堅強信賴基礎,輕易放棄報警而續行協助,顯係為求將自身款項取回,此點反足見其容認情事發生之心態,自有主觀上之未必
故意存在。
㈡本案事發時被告正值26歲,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經歷,出社會已然數年,從事具有專業性質、薪資定期發放至帳戶內之護理師工作,對於帳戶正常使用方式自當熟稔,且非初出茅廬或年邁無知之人,甚可謂屬社會之中堅份子,警覺性亦甚高而如前所述,得以先行察覺異狀、主動質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卻謂其疏於思慮、失其警覺,恐對客觀一般人之智識有所
錯誤認知,過於低估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慮及被告在過程中妥協係因自身貪念,為謀求取回自己先前遭詐款項之輕率、不在乎等容認心態。
㈢被告共計交付4個帳戶(
按依被告所承,應為5個),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更改條號為第22條)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情,則在立法者之認知構築中,本案被告欲參與投資、取回款項而提供本案帳戶,當非屬正當理由,在主觀要件審核上應更加嚴謹,遑論被告對
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已如上開所述,縱原審認被告未構成
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似仍應退步審認被告此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提供多數帳戶同一行為事實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載犯罪
態樣,
併予敘明。
㈠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出與「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摘被告於過程中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前往報案,可認被告有預料提供帳戶,可能遭當人頭帳戶云云。然對照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報警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就等你到兩點 你的處理讓我非常火大 經常性的已讀不回 還要人家相信你 你們已經徹底讓我失去信任 我兩點
沒收到所有撥款、銀行處理進度 我直接當你是詐騙 立刻用你的身分證跟聊天記錄去報警 並自己聯絡銀行告知被詐騙」、「姈:我現在才進公司 我保母今天比較晚…」、「被告:我問台新了 我就是被騙啊 他說是被害人報警」、「姈:被害人?甚麼被害人」、「啊 人家銀行都說是警察通知的 你們太過份了 等著 我現在報警」(見警卷第175頁),而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則為112年3月13日,足見被告驚覺有異,揚言要報警時,帳戶資料早交出,甚至已依「姈」之指示提領款項,因此,前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姈」之對話,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
㈡又被告雖有相當之學經歷,且以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之程度,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傳播媒體亦廣為宣導、披露,一般民眾對於帳戶之保管與使用應已有基本之正確觀念,在無其他事由影響其正常之判斷能力下,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固難以推稱無遭詐騙集團資為人頭帳戶使用及洗錢可能性之預見,然衡以在相同情況下,即經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廣為提醒、媒體不斷報導,仍然不斷有民眾一再受騙上當,其中更不乏有高學經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令人無法置信,顯見吾人以為擁有相當程度之學識、經歷、已成年及詐騙集團之技倆早已廣為披露等等條件,定可在遇到詐騙時展現理性之反應,不會驚慌失措或輕易遭受矇蔽,此一經驗法則,並非可一體
適用於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件,顯仍需綜合各案不同之情節,如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勾稽,單憑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仍不足以判斷此種單純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有預見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
暨其成員「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原判決理由四㈣),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之前,為領回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獲利,又不斷匯入款項,以補足詐騙集團所誆稱之擔保金或服務費,且金錢來源除了係自己一整個月之薪資外,還向親友借貸,導致身上幾無分文,連日常生活所需之吃飯及交通費無力支付,再加上定期扣繳之貸款又無存款可扣,前開暫時借用之款項亦遭催討,最後依舊無法順利領回投入之金錢,詐騙集團此時再繼續設詞,誘以被告可不用再撥款,改以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將帳戶內屬於公司之款項提領出交予公司指派之業務。是就全部過程整體評斷,倘被告可預見,在其提出領回投資獲利後,「姈」等人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服務費及帳戶等情詞,可能為詐騙集團所設之陷阱,斷無可能抱持著僥倖之心態,以自己之金錢作為賭注。尤以,被告在前開與「姈」等人之聯繫過程,可看出被告已走投無路,需款萬急,處此情境,被告是否仍保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亦有疑義。另再
參諸卷內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條碼共9張(見偵卷第177至179頁),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被告依「姈」等人之指示,提領之金額總計為28萬元(不含手續費),而依被告供述,其匯入對方提供之帳戶,金額總計為14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69頁),衡情,倘被告未全然相信「姈」等人之設詞,而有絲毫懷疑,理當先扣除自己應得部分,然被告竟全數依對方指示,以超商IBON繳費或交付予所謂之業務,自己分毫未取,因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否認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然不合理。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舉證,顯未達有罪之確信。
㈣至於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⒈
徵之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⒉立法者增訂該條之罪,固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立法予以截堵。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亦因欠缺主觀故意,而無法遽予論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後階段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姈」等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與前階段被告為補足擔保金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即領出投資獲利,因此,於判斷是否合於社會常情,應如前所述,係整體評價,
而非割裂以觀。基此,單就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詳姓名人士,作為對方匯入款項之用,不免令人質疑被告是否認識此舉與一般正當之商業行為相異,然以被告於要求領出投資利得後,面對「姈」等人不斷虛構各種名目要求匯款時,竟仍信以為真,四處籌錢,以致投入之金額越來越多,最後才又提供帳戶資料,直至詢問台新銀行人員,始知悉遭詐騙,被告全程顯然對「姈」等人十分信任,未意識到其等之要求有何異狀,始全然配合,因此,自無將被告被騙而交出之物侷限於金錢,卻單獨將帳戶資料之提供排除在外之理,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主觀之犯意,即無法予以論罪
科刑。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上訴意旨所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被 告 曾龍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曾龍笙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轉款項,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隱匿受騙款項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上看到可以增加收入之廣告,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依LINE暱稱「慧琪Huiq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介紹,而投資購買鑽石,並於「AWDC」網站註冊,並由LINE暱稱「湯」、「william.z」、「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間多次匯款至
渠等指定之不同帳戶內,以下單、支付代操費、擔保額等,並提供所有綁定「AWDC」網站會員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向「姈」等匯入借款使用。末因曾龍笙要求出金幾遭刁難,「姈」等人陳稱如可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以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代碼,再至櫃臺繳費之方式,或協助將款項領出交予公司外務人員等,公司即可同意撥款等。曾龍笙竟為取得投資獲利款,即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姈」等人。末有
告訴人蔡沄汝於112年3月15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劉桑」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所提供網址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OXE」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蔡沄汝雖稱僅匯款1萬元,但實際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曾龍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遭曾龍笙依「姈」等人指示提款後,隱匿去向。末因蔡沄汝多次要求出金,均遭該網站客服人員「OXE」、「劉桑」要求必須匯入更多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等;②
證人即
告訴人蔡沄汝之指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看到有鑽石投資可以增加收入的訊息,我留我的LINE帳號後,有一位叫做「慧琪」聯絡我,跟我解釋後,請我匯款1200元投資,後來有一位「湯」的人教我操作。後面我一直補錢,總共補了14萬6千左右,我要提領我的錢,「姈」說無法退款,並說只能跟公司做金流交易,才能領出我的退款,所以才請我提供帳戶,領出臺銀帳戶內的錢10萬元後全部都交給該不詳業務;我是為了要拿回我投資的錢,才提供這麼多帳戶,並且去領錢;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有被騙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予「姈」,
嗣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其係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此亦有交易明細
可參,見偵卷第11、35頁,是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屬誤繕),旋被告依「姈」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至11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偵卷第119至179頁)、被告提出之借款對話紀錄(偵卷第181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33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曾龍笙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76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人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投資鑽石買賣而遭詐欺,自己先後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已高達14萬多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更提出其向友人借款以投資之對話紀錄供參(偵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23至176頁),其等對話內容略有:
⒈慧琪:鑽石行業的另一種獲利方式因震撼全球經濟的幾次金融危機而變得越來越流行。
被告:只要照著做,每天都一定會有你說的這個金額嗎?
慧琪:麻煩與客服購入台幣1200元操作起始金即可。...跟他說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就可以囉。
被告:所以我要存2萬5進去?
慧琪:都可以唷。
被告:我準備補2萬5進去。
慧琪:要記得聯繫客服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那是我的生活費,現在不只生活費沒了,還欠人家錢。我借了補進去,第三方公司跟我核對資料又說要三萬4左右才能提領,我真的沒辦法了。我都覺得我是不是被騙了。
慧琪:怎麼可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
被告:撥款的說要20萬才能撥款,我湊到了後來又說要三萬服務費,好,我也借,現在客服又說少三萬。我真的活不下去了,所有存款都投去進了。
慧琪:買賣鑽石,賺差價。
被告:現在我的帳戶被他們搞到變警示帳戶,錢也還沒有拿到。我要提告。已報案詐欺,並提供所有聊天記錄。
⒉客服:曾龍龍您好,我是AWDC客服,感謝您加入好友。
被告:我要購買1200起始金。
客服:請稍等至鑽石倉查詢入帳TWD唷。
被告:我要補2萬5。
客服:您的賣出申請已確認無誤。
被告:所以還要付3萬才可以領回來嗎。要怎麼補3萬。
客服:要繳納幫您申請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⒊被告: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
湯 :市場是24小時都可以交易。我要抓一下趨勢,不是隨時操作都能穩定收益。
被告:那我先跟你約9點好嗎。
湯 :鑽石項目:奧地利鑽/USD。...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客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
被告:星期一才會領薪水,不過我很擔心補進去領不出來。
湯 :你領不出來我也拿不到代操費用啊。
被告:現在還要再付3萬,提領前怎麼不先說。問題是借不到的話,我豈不是完蛋了。
湯 :妳借看看,我這邊也幫妳調,好嗎。我還在借。
被告:我差一點點,可以跟你借嗎?
湯 :應該可以。我已轉帳新台幣3000元給您.....。
被告:那邊說10萬元的件滿了,要補到20萬才能撥款。...當初相信你們,也是因為你們說可以賺錢,結果大賠一堆。...我撥了10通電話,他都不接了,騙人很好玩嗎。
湯 :我沒片妳啊。
被告:我已經不相信你們了,我會報案。
湯 :我就說我沒有騙妳了。
⒋被 告:我先匯3萬,3千我跟人家借,他要幫我匯。
William.Z:好。
被 告:請問一下,3萬3補進去後,就能提領了嗎?
William.Z:是。
⒌被告:可以通融之類的嗎?因為我真的有我的難處,我今天沒撥款,不僅沒辦法還人家錢,也沒辦法吃飯跟回家。
姈 :10萬件目前滿了。
被告:我一直很怕我被騙,想問你有沒有什麼公司證明可以讓我有個保險。
姈 :如果你擔心的話,還是說我拍個證件跟名片給你,有問題找我。
被告:沒問題,我沒有惡意,我只是要個安心。希望這星期五真的能順利撥款
姈 :(傳送劉宛姈名片及身分證)。
被告:請問我明天早上就等撥款就好嗎?
姈 :差不多。...10萬件確定沒有了。
被告:如果補了進去確定今天會拿錢嗎?
姈 :可以。
被告:如果差10000的話,你那邊可以幫忙嗎?
姈 :可以。就是只能以20萬出款呀。我最多一萬了。
被告:我借到3萬,你可以借我1萬嗎?
姈 :我已經轉帳10000元給您。...這違規問題真的比較嚴重。
被告:那我不就拿不回來。不能把我的錢退我嗎?
姈 :退件要等週一。或是直接補上這三萬,出款23萬給妳。
被告:他說要再3萬。
姈 :太扯了。
被告:你們可以幫忙嗎?
姈 :你那邊差多少,我這邊湊湊看了。...我跟朋友調調看。
被告:我很怕補進去又說不行,又要補,我真的會崩潰。
姈 :有辦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我打電話跟你說明。
被告:好。
姈 :你平常方便配合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能去提款跟繳回的時間。...確定要做往來紀錄就不能再撥款了。
被告:那這樣最慢星期五就能撥款了吧。
姈 :差不多。...我盡量跟財務說弄快點。
被告:加上我很多繳費都超過繳費日期了。
姈 :趕看看能不能禮拜三或四就撥款。
被告:拍卡片給你可以嗎。
姈 :可。
被告:(傳送提款卡、存摺照片)。
姈 :
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法務部門律師團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逃走,是真的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了。 被告:外務要找個地方等嗎,我領好去找他。
姈 :是一定不會有事的。只是就是要等。
被告:我真的很迫切需要這筆錢。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人頭帳戶。
姈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
被告:已經兩週了,我今天一定要看到我的錢,拿現金來,帳號你們也要處理好,不然我下班就是去報警。
姈 :現在是因為銀行的問題。......我一直都在問。......銀行還沒回副,說要三個工作天,暈倒。
被告:我問台新了,我就是被騙啊,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 :被害人。甚麼被害人。
被告:你們太過分了。等著,我現在報警吧。
姈 :你知道現在一點小事情行員就會跟你說疑似詐騙嗎。那我叫財務撥款終止了唷。
被告:你這樣我怎麼相信你。你要給我說明啊。(撥打電話多通均無回應)不接電話,還要我相信你嗎。騙人很好玩嗎。你良心都不痛嗎。你有家庭還騙人破壞人家的家庭。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慧琪」、「客服」、「湯」、「William.Z」、「姈」等人確係因投資鑽石買賣事宜,先後與被告聯繫,並不時向被告稱:「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客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怎麼可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我沒片妳啊」、「有辦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等語,「姈」甚至傳送其個人名片及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其等說詞而匯出多筆投資款項,並配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而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
偽造、
變造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足可採信,足認被告辯稱是因投資鑽石買賣,與「慧琪」、「客服」、「湯」、「William.Z」、「姈」等人聯繫後,因而遭詐欺,始為上開行為等事實,非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允諾投資鑽石買賣後,「姈」等人要求其持續補錢,甚至多次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以補足投資款,待被告無法依約提領自己投資之款項且需款孔急時,則以製作往來紀錄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並告以:「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法務部門律師團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逃走,是真的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了」等語,而被告詢問:「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人頭帳戶」時,「姈」亦回稱:「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由此因果歷程觀察,輔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警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姈」等人之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是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無稽。
㈦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
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
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款者,應該是比較少見。查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帳號予「姈」,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而其
嗣後取款,是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如被告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是否亦應預見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已,然被告事前已多次投入大筆投資款項,亦未從中獲取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
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慧琪」、「客服」、「湯」、「William.Z」、「姈」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為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㈧酌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約26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姈」等人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則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112年度偵字第3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42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8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3號、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度偵字第7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況觀諸相關法院判決、檢察書類,亦有將被告列為該等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12986號、第13033號、第13323號、第18124號、第20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考。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