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
法律效果,認為
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
定應執行刑、原審(未)
宣告緩刑或
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東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
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
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
諭知緩刑等語。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5、6、7
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
,足見被告關於其
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
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
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
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
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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