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欒懿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士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向「何維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桂蘭、顏岑憲、賴信宏、趙思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
訊問後,對於其曾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予「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向「何維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且詐欺犯罪人士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均
坦承不諱。
惟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相信「何維焄」
所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其可幫忙在帳戶製作金流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說詞,我才依「何維焄」之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出的通知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不諱的部分,核與
告訴人邱桂蘭、顏岑憲、賴信宏、趙思翰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應仍有
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的的
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情詞):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係85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18歲起就在社會上工作,目前從事殯葬業,知道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很多,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可參(原審卷第11、59、109頁,本院卷第96頁),
堪認被告是具有普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認知、思考及
辨識能力均屬正常。然被告於原審中稱:我未見過「何維焄」,只有在Line見過「何維焄」提出之公司名片(註:由警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名片上是記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維焄」既未提出其本件之證件或任職之資料,也未提出銀行或與我約定貸款之書面資料,我是因為「何維焄」在半年內持續像貸款公司傳訊息給我,方想他應該是真的,但我與他之間沒有信任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109頁),可見被告與「何維焄」未曾謀面
而非相識,亦對「何維焄」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被告竟仍在與「何維焄」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
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被告辯稱其確實相信「何維焄」會幫其美化帳戶等語,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
㈣又不論放款方是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是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放款方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放款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放款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是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之前的薪資是領現金,我會去7-11將薪資存入本件中信帳戶,因本件中信帳戶內有會自動扣款之勞工紓困貸款,我為了不被自動扣款,就會從本件中信帳戶以LinePay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整合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因此被告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人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其所應提供貸方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然
參諸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頁以下),其等於所謂貸款事宜,「何維焄」僅要求被告寄出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帳號、餘款收據,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放款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被告應知「何維焄」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貸得款項之詞,已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
㈤更何況,被告在依「何維焄」之指示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前,被告曾以Line於111年11月14日11時01分向「何維焄」發送「因為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了感覺之後問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比較猶豫的地方」,及於同日12時51分發送「因為如果後面牽扯到一些
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再考慮」之訊息(見警卷第263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何維焄」跟我說要在我的帳戶內,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紀錄,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表徵有薪資或財力之方式,可能會有
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懷疑「何維焄」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之方式,可能會涉及違法,將來我可能會面臨偽造文書之刑法問題,故我如前開111年11月14日之Line訊息所示,向「何維焄」表達要再考慮之意(見原審卷第46、47、106至108、112頁),然「何維焄」所謂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作假的金流,其製作金流的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
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能涉及不法之用,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出去給來路不明之人士,可能會涉嫌相關不法犯罪行為,明
顯有知悉預見。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出的通知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附表一所有被害人於112年6月16日當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後,當天
旋即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各該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警卷第241至243、247、251頁),其中最後一筆詐騙款項即附表一A部分編號5被害人賴信宏於當日上午9時38分匯入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於上午9時46分遭提領一空(警卷第251頁)。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於當天早上9時57分向「何維焄」反映「我這邊有出現入帳和提款通知」,後續對話並未表現出警覺、要向銀行申請止付的對話(警卷第275頁以下),甚至後續到6月17日、6月21日還疑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還依照「何維焄」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的紀錄(警卷第285頁以下,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因為沒有報案,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由上所述,被告對於「何維焄」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之
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乃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犯罪人士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減刑事由:
被告幫助犯罪人士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
正犯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的他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告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具有普通學歷、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者,也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提款卡,雖是未
扣案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經查,原審就
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另原審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
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未及適用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進行論述,然結論與本院上開適用結果相同,均屬無害瑕疵。
㈣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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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桂蘭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楊建志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顏岑憲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高志正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茶葉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賴信宏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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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思翰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而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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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3至243頁】
郵局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5至247頁】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9至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5至77頁】
邱桂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3頁】
邱桂蘭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5至113頁】
楊建志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19頁】
楊建志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3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1至137頁】
顏岑憲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39頁】
顏岑憲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3、163至165頁】
高志正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7至177頁】
賴信宏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聚祥」資料截圖各1份【警卷第179至209頁】
賴信宏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19、225頁】
被告與暱稱「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3至29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5至21頁、第31至35頁】
趙思翰提出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
趙思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45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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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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