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永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永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永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
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取得交易金額5%之報酬,與身分不詳暱稱「Frenzy」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Frenzy」。
嗣「Frenz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錢永安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冠慶、許瑜真,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錢永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冠慶、許瑜真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慶、許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錢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李冠慶、許瑜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可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車輛監視錄影系統、
告訴人李冠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瑜真匯款申請書回條、許瑜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許瑜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21~37、39、41~5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㈠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
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參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⒉本案有附表編號1、2之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為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之
諭知,固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迄未據被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尚非輕微
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而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
比例原則。
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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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Zhiqiang Akina」於112年1月底在臉書認識李冠慶,向李冠慶詐稱:需要協助離開葉門營地云云;另名自稱「將軍」之人向李冠慶詐稱:需要付機票錢云云,導致李冠慶受騙匯款 | | 錢永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2月1日11時48分、11時50分提領6萬元、5萬元 |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Tomotake Akihiko」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認識許瑜真,向許瑜真詐稱:需要找信任的人代為領取包裹云云;另名自稱船運公司之人向許瑜真詐稱:要支付款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導致許瑜真受騙匯款 | | | 112年1月31日13時50分、13時52分提領6萬元、1萬5,000元 |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2年2月2日13時40分、13時41分、14時40分提領6萬元、6萬元、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