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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滄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耀滄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被告周耀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緩刑所附條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宣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1、86頁),本件被告則未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之情形應係個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並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宜給予緩刑者須符合「自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條件等之一情形者,方適宜為之。㈡經查,原審認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於其偵查中仍數度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直至審理中才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又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賴如燕、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上開所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忽視被害人之損害未經填補,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43頁),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原審卷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罰金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等旨,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裁量。
 ㈡本案原審斟酌宣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緩刑所附條件,固為卓見。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並曾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賴如燕、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之損害未經填補,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依此,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與本案被害人賴如燕、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然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刑後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認所處之刑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而宣告緩刑,所為裁量尚無偏失之處。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願與告訴人楊宜恩及被害人賴如燕商談和解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40頁),且已與到庭之及被害人賴如燕達成和解(告訴人楊宜恩經通知未到庭),約定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未將被告與被害人賴如燕上述和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認應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6頁),並斟之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賴如燕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已如前述,且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賴如燕曾於和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另告訴人楊宜恩經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商談和解,仍非被告拒不和解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被害人賴如燕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賴如燕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被害人賴如燕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賴如燕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法條)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被害人賴如燕)新臺幣參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到114年9月25止日,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6、戶名:賴如燕。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