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暱稱「信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
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此為數位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iCoin○○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隨後再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末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甲○○可獲本案詐騙集團出售虛擬貨幣總獲利之0.03125%作為報酬【甲○○稱本案詐騙集團每獲利新臺幣(下同)32元,其將可獲得1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誆騙乙○○,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漢銘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漢銘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甲○○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且以上述方式轉匯(即如附表編號1①②),並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暱稱「獅子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領(即如附表編號1③)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甲○○則於11月16日9時50分,至統一超商○○○門市提領2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7、76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獅子山」使用,及依「獅子山」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1頁),即對於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認罪,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承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用戶資訊(見警卷第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113年2月7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
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2至233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卷第155至191頁、第234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2至15頁)、證人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楊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至98、103至110頁)、證人楊漢銘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9至102頁)、金流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6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
併辦意旨書、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及○○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之資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銀字第113224839164788號函文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跟「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並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惟查:
⑴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隨後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出門都有二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跟『獅子山』,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是否知道每次出去就是會有四個人一起同行?)是,但我跟另外那兩個人都沒有接觸過,他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綽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此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
⑶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理應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除有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之「獅子山」外,另被告將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以獲利,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
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亦當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獅子山」一人完成,亦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故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
⑷又被告固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獅子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依暱稱「獅子山」之人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看過「獅子山」,沒有看過大胖田、游娉婷,沒有加入群組有,只有跟「獅子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暱稱「獅子山」男子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論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出門都有二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跟『獅子山』,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明確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綽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
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分別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而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最高法院所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統一意見,本案應整體適用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未比較適用上開規定,於法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轉匯、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
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詳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 | | | | |
| | | | | ①被告MAX○○帳戶、 11月16日9時43分、 48萬7,521元 ②被告MaiCoin○○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48萬9,257元 ③被告○○臺幣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2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