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
法律效果,認為
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
定應執行刑、原審(未)
宣告緩刑或
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已經警發還詐欺贓款;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並非不知悔改,是因單親家庭,案發時要繳學費,才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亦就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判決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每罪所處刑期已低於最輕本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雖表示希望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然被告先前已有相同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從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所請礙難准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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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嘉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鍾名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