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1、16687、1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
沒收犯罪所得並
追徵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安修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26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及編號11癸○○等
告訴人調解成立。㈡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局有
指認暱稱為「火拳艾斯」、「碰氣」、「騎著烏龜繞臺灣」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87頁,本院卷第273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下述),故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87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領得如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欄
所載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方式詳下述),是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0元(計算方法:將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之金額全部加總,計算式:1,486+764+749+1,365+420+1,050+750+1,949+2,399+1,724+899+75=13,630),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不法所得)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復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尤玉良,及擔任收水車手之鄭恩碩、蔡秉橙,擔任取簿車手之陳振升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稿暨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存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
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業敘明如前。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87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上述之其他共犯,業敘明如前,
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並科刑,且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上訴後,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79號(辛○○部分)、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2號(戊○○部分)及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1號(癸○○部分)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為原審未及考量;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被告因而符合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僅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而無庸追徵其價格,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
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其他共犯,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如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又本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復考量其已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及編號11癸○○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均尚未支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275頁)等節。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
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開挖及污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慮其所犯1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5%計算(警三卷第6頁,原審卷第87頁),是依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按二者中較低數額之1.5%計算,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領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如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記載),且加總共計13,630元(加總之計算式已說明如上),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案,已敘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敘明: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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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 | | |
| | | | |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 | |
| | | | |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2399元(匯入款項高於提領金額之部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之部分,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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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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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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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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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