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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胞姊許淑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且先前被騙類型為愛情詐騙,並非代工詐騙,詐欺集團取款方式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由不知情之被告取款交付詐欺集團,並非由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取款。因此,被告所涉另案之詐欺類型、方式均與本案不相同,不能推認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雖曾表示對於交付提款卡不放心,並曾表示拒絕提供密碼,惟衡諸常理,詐欺集團不會透漏自己真實身分,故於「吳郁萱」提供身分證照片後,被告即對其所言信賴度提昇不少,表示要考慮。且被告因而相信代工之事後,固曾表示拒絕提供密碼,「吳郁萱」則以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才誤信其要購買材料家庭代工,就得提供提款卡、密碼,故其提供行為是合法用於申請補助金、購買材料費。被告若對於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之事採取容任的意思,何必不斷質問「吳郁萱」為何要取得密碼?足見被告係質問後,經「吳郁萱」確保其帳戶係供購買材料及補貼後,才因確認提供帳戶、密碼與詐欺集團無關,而予提供,故不該當未必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認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共犯關係。 
 ㈣依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一般人難以免疫,再加上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代工與取得提款卡、密碼之關聯提出說明,而難認該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縱認被告有罪,本件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雖指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不能推認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4年半,並曾從事包裝代工之工作等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0頁),是其為有受過教育,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7頁),自堪認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何況,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其稱提供提款卡,即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且以購買材料時使用個人之提款卡,公司可以節省稅金,公司因而提供補貼之理由,向其解釋提供提款卡與取得補助金間之關聯時,被告卻回以「我不想補助金用提款卡」等語,在對方進一步以首次入職需要將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為由加以遊說時,被告仍回以:「我考慮」、「我不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偵卷第7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想到是不是要借人頭帳戶」、「當時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我覺得怪怪的,這間公司我從沒聽過,我到網路上查也查不到,對方還問我有沒有別的銀行帳號是沒有在用的,可不可以給他,我覺得非常奇怪,我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1頁),顯見在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已有所懷疑,被告尚且知道上網查證是否有該間公司存在,並發現查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且其主觀上已想到對方要借用人頭帳戶、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見其確已預見對方可能係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蒐集人頭帳戶,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本件被告固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憑(偵卷第29頁),惟依上述被告與對方互動之反應,及知悉以上網查詢之方式,求證對方所述內容等各情,尚無從認其瘖啞之情形,有影響到其對於資訊之理解、判斷及查證能力。又縱認其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情節,與本案情況並不完全相同,然綜上所述,仍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㈡上訴意旨㈡固謂被告曾有所質疑,但在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後,對於對方之信賴度即有所提升,且在確認提供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無關後,始予提供,並無容任之意思等節。惟,依卷內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於112年8月2日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於傳送「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且表示此可因此互相信任,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告仍回以其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帳戶自己要使用,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不在身邊,並稱改天再說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而對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要求其提出提款卡之舉有所推託;之後於同年8月8日,對方再度詢以是否要用提款卡辦理實名登記並申請補助金時,被告持續回覆稱:「我沒帶卡片」、「我沒辦法寄出去」、「不要代工就好了」、「我沒辦法...謝謝」、「我不給你密號」、「你要我拿密號給你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並未因對方上傳「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即因此信任對方,而依舊存有諸多質疑。但後續被告未再進行更多之查證或確認,竟在對方詢問「那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去寄呢?」、「你有時間去寄嗎?」之後,就答以:「明天」等語(偵卷第82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見過面,也不知道工廠地點在哪,對方沒有告訴我地址,只有告訴我公司名字,但我上網查不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工具,竟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更對「吳郁萱」之說法仍存質疑,而無從信賴對方或確信該帳戶用途之情況下,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已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然此並無礙於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並未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何共犯關係。又上訴意旨雖舉本院另案判決之情形,然個案間之具體狀況有所不同,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後,即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上訴意旨所認之法律適用情形並無不同。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為瘖啞人,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