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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有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7、51至53頁),被告仍未補正,本院考量上開裁定未送達予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載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房」,而為有利於被告計,再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令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房」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2紙及公文封1紙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5頁),被告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