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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第22700號、第2309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第3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丑○○、丙○○、乙○○、癸○○、子○○、庚○○、辛○○、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佩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ATM變更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後來上開2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紙條即遺失,直到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發覺遺失云云。
二、經查,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1、53-57頁)、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㈡又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而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本院卷第86頁),焉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無端增加風險?顯與常情相違背。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為何要將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當時與先生吵架,我有吃一些精神科的用藥,副作用是很容易忘記。(為何不存在手機內?)因為我當時剛去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更改完密碼,就直接寫在紙上,因為紙張很小,就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為何要更改密碼?)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我問銀行員如何更改。(忘記密碼,不都是去銀行辦掛失換新卡,怎會在不知原密碼的情形下,去更換新密碼?)因為我金融卡還在,行員說我可以直接以金融卡去更改密碼。(你如何不知原密碼更換新密碼?)因為我網路銀行的密碼與金融卡的密碼一樣,我知道金融卡的密碼,但我不知道網路銀行的密碼,我在自動櫃員機變更網路銀行的密碼云云(偵卷第30頁),並於原審時陳稱:(別人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我的帳號密碼有時候會忘記,超商的提款機可以變更密碼,我跟我的信用卡放在一起,後來我接電話,接完電話我忘記拿走,我沒有發現不見,等到中國信託銀行傳簡訊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很少用提款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原審卷第58頁);據此而論,苟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其變更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則被告因無(忘記)提款卡密碼,當無法順利進入ATM電腦系統操作變更密碼,是被告如何能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之書寫在紙條上?又被告很少使用提款卡,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故被告焉須多此一舉,前去ATM變更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且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說明,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第32532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入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己○○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0時58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帳戶
證人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60、63-66、71、93-9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資訊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73-89頁)
⒋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9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5月18日,與丑○○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1時2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107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7-98、103-104、118、120-121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117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白雲齊」利用臉書於113年7月3日,與丙○○聯繫,佯稱欲購中古車,應繳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上午
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13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3-124、129-134、137-139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1-151頁)
⒋丙○○之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53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乙○○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4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7-168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份(警卷第159-160、165、169-180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191頁)
⒋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8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是自己兒子朱思勳,換了新電話,翌日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21分許
12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9-20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3-194、197、201-203、207頁)
⒊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20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初心不變」自113年7月間起,與子○○聯繫,佯稱可至亞馬遜優惠商城搶購卷賺價差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10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9-2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卷第15-18、25-27頁)
⒊子○○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卷第34-37頁)
⒋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2卷第37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自113年6月6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至https://zh.000000000.com.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51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9-6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1-57、67-69、107-10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97-101、115-118頁)
⒋壬○○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105頁)
⒌被告李佩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6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棉花糖」,自113年2月某日起,與庚○○聯繫,佯稱新加坡工作有問題,已預支薪水償債,須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21-2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審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卷第17-20、23-26、35-37頁)
⒊庚○○之田尾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卷第27-2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辛○○聯繫,佯稱投資紅酒可
獲利、親人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28-30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25-27、31-33、35、38、51頁)
⒊辛○○之宅即便配運單1份(併辦偵1卷第34頁)
⒋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資訊截圖各1份(併辦偵1卷第43-47頁)
⒌辛○○之合伯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併辦偵1卷第47頁)
⒍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丁○○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5時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59-6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55-56、62-66、91-92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稿各1份(併辦偵1卷第68-88頁)
⒋丁○○之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1卷第6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21日起,與甲○○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1時30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59-6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2卷第9、57、63-64、71、79、127頁)
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2卷第149頁)
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3年7月4日下午
0時5分許
2萬5,000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64542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2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