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廉竣
蔡長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3號、112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4741號、第5913號、第8245號、第9829號、第10232號、第10963號、第11464號、第12354號、第20444號、第25046號,
暨移送
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2號、第27039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4號、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廉竣部分撤銷。
黃廉竣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廉竣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在李易峻(另行判決)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易峻當時之女友楊濰語)」工作。黃廉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地區,將其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帳戶)之網銀代號及密碼交予李易峻。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李易峻使用不知情員工林子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廉竣到臺中市區,向黃廉竣借用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黃廉竣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之。黃廉竣復聽從李易峻之指示,以到桃園市幫忙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對價,
攜帶李易峻退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至桃園高鐵站附近,由黃詩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益翔(未經起訴)駕車前去搭載黃廉竣,黃廉竣於車內將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交給蔡益翔、黃詩程,而由黃詩程、蔡益翔將黃廉竣載至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旅館」住宿,
翌日轉移至桃園市○○區「○○汽車旅館」、「○○旅館」住宿。且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黃詩程駕車搭載蔡益翔、黃廉竣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由黃廉竣臨櫃開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數位證券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代號及密碼交付蔡益翔、黃詩程,再由蔡益翔將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李易峻、黃詩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廉竣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匯或提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新營分局、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
理 由
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廉竣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1-220、342-3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偵1卷第29-33、127-129、175-178、261-265、281-282、339-341、369-371頁、併辦偵3卷第241-243頁、併辦偵5卷第175-178頁、原審1卷第250頁、本院卷第34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3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2號、第27039號(一審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64號、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第9009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
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上開3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吳志立達成民事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403-404頁)
可按,但未與其他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及○○○○工作,月入約0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毓靈、蔡佩容、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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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維龍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展望理想家」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加入「Web3」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佯稱:可賺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 證人即 告訴人王維龍於警詢時(警1卷第17-18頁)之證述 ⒉ 告訴人王維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卷第31-36頁) ⒊告訴人王維龍提供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1份(警1卷第20-21頁) ⒋告訴人王維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22-30頁) ⒌告訴人王維龍提供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張(警1卷第30頁) ⒍告訴人王維龍之網路銀行APP交易畫面截圖1張(警1卷第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楊士緯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斜槓計畫」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加入「DEX」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匯款5萬元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匯款1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士緯於警詢時(警2卷第9-12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士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卷第23-25頁) ⒊告訴人楊士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卷第31-33頁) ⒋告訴人楊士緯提供之詐騙網站DEX畫面截圖1張(警2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楊士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2卷第27-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以珊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加入「Waytec」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珊於警詢時(警3卷第1-2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以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3卷第6頁) ⒊告訴人陳以珊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張(警3卷第4頁) ⒋告訴人陳以珊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張(警3卷第3頁) ⒌告訴人陳以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卷第3-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李欣怡,並提供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之不實訊息,及介紹其至「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⒈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匯款3萬元 ⒉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匯款3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警4卷第10-11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4卷第33-36、37、39-41頁) ⒊告訴人李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30-32頁) ⒋告訴人李欣怡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警4卷第28-29頁) ⒌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 | 詐欺集團以暱稱「李宛蓁」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葉俊毅,佯稱伊是投顧助理,有在操作股票云云,進而慫恿其下載「豐光」APP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毅於警詢時(警5卷第5-9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葉俊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卷第49-53、59、69頁) ⒊告訴人葉俊毅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卷第17-47頁) ⒋告訴人葉俊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5卷第29頁) ⒌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楊婕瑀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某投資管理LINE群組,進而慫恿其加入「MUCH 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婕瑀於警詢時(警6卷第21-23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婕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25-3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吸引林軒丞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加入某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匯款5萬元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匯款2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軒丞於警詢時(警6卷第45-48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軒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49-53頁) ⒊告訴人林軒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卷第63-65頁) ⒋告訴人林軒丞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警6卷第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結識林牡丹之子陳家林,佯稱:自營網拍商品,可加入「藍鯨商城」網站,於買家下單購買商品時,先儲值至商城自營店帳戶,待買家付款時,可賺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註冊,並依其指示委由林牡丹於右揭時間協助匯入右揭款項。 | 111年10月25日上 午10時14分許 匯款70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牡丹於警詢時(警6卷第69-71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牡丹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73頁) ⒊告訴人林牡丹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6卷第75-77頁) 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51-159頁) |
| | 詐欺集團以暱稱「王曉潔」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水樹,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慫恿其下載「豐光」APP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111年10月24日上 午10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樹於警詢時(警6卷第81-87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水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89-93頁) ⒊告訴人林水樹提供之「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1份(警6卷第109-112頁) ⒋告訴人林水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卷第113-127頁) ⒌告訴人林水樹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警6卷第103頁) ⒍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翁淑婷,並慫恿其至某投資網站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淑婷於警詢時(警6卷第129-132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翁淑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133-140頁) ⒊告訴人翁淑婷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警6卷第141頁) 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51-159頁) |
| | 詐欺集團以暱稱「Amy臻臻」透過推特社群網站結識左南華,佯以與男友吵架,知悉澳門新葡京內部操作云云,慫恿其澳門新葡京下注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左南華於警詢時(警7卷第61-65頁)之證述 ⒉被害人左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7卷第67-72、83頁) ⒊被害人左南華提供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7卷第97-107頁) ⒋被害人左南華提供之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卷第109-129頁) ⒌被害人左南華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7卷第131-135頁) ⒍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51-159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進興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羅天祥」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下載「晨宏」APP註冊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⒈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警7卷第61-65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原審時(原審卷1第245-282頁)之證述 ⒊告訴人林進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卷第21-24頁) ⒋告訴人林進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卷第29-34頁) ⒌告訴人林進興提供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8卷第34-35頁) ⒍告訴人林進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警8卷第27-28頁) ⒎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吳志立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F01豐光無限、精準掌握」LINE群組,進而慫恿其至「豐光投資公司」及「Flow Traders」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立於警詢時(警9卷第7-9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立於原審時(原審卷1第245-282頁)之證述 ⒊告訴人吳志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卷第33-46頁) ⒋告訴人吳志立之手寫明細1紙(警9卷第31-32頁) ⒌告訴人吳志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警9卷第48頁) ⒍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黃寶儀,佯稱:可透過商城平台(Hippo Tesco)做買賣商品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註冊,並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111年10月24日中 午12時22分許 匯款10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儀於警詢時(警10卷第1-3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寶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0卷第11、14、21-23頁) ⒊告訴人黃寶儀提供之手寫明細1紙(警10卷第4頁) 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51-159頁) |
| |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廣告結識鄒旻珈,並推薦其下載「MVS.RICHENNEOATS」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旻珈於警詢時(警11卷第1-2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鄒旻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1卷第12-15頁) ⒊告訴人鄒旻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1卷第5-7頁) ⒋告訴人鄒旻珈提供之手寫明細1紙(警11卷第4頁) ⒌告訴人鄒旻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11卷第8-1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詐欺集團以暱稱「林達國」、「林子瑜」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秋容,佯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加入永業投資LINE群組,慫恿其下載虛偽之投資APP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於警詢時(併辦警1卷第5-7頁)之證述 ⒉被害人黃秋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1-17頁) ⒊被害人黃秋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警1卷第25-29頁) ⒋被害人黃秋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併辦警1卷第23頁) ⒌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 | 詐欺集團以暱稱「凱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賢宗,佯以投資線上博弈為由,可代為專業操盤投資云云,並提供虛偽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宗於警詢時(併辦偵3卷第29-30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賢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偵3卷第179-193頁) ⒊告訴人林賢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3卷第39-178頁) ⒋告訴人林賢宗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併辦偵3卷第3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陳思華於111年10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IVY收益小教室」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子萱」與陳思華互加為LINE好友,「子萱」並勸誘陳思華至名為「Muchcoin 」交易所註冊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陳思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而為投資。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華於警詢時(併辦警2卷第4-9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思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2卷第17-18、32-34頁) ⒊告訴人陳思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警2卷第22-31頁) ⒋告訴人陳思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併辦警2卷第19-2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 | 李芃萱於000年0月間,經由GOOGLE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投資虚擬貨幣可獲利廣告,李芃萱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勸誘李芃萱下載名為「OKX」APP並使用以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而為投資。 | ⒈111年10月24日13時52分許 匯款5萬元 ⒉111年10月24日13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併辦偵5卷第21-25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芃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偵5卷第33-35頁) ⒊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6月某日起,以暱稱「Linna」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而為投資。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燦鋒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P17-18)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燦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警3卷第37頁) ⒊告訴人黃燦鋒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流一覽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35、39頁) 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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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卷一至三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