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3號、112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4741號、第5913號、第8245號、第9829號、第10232號、第10963號、第11464號、第12354號、第20444號、第2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易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易峻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易峻當時之女友楊濰語;下稱○○電腦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竣。李易峻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虎」及其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即
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偕同人頭申辦金融帳戶並將之監控,便於詐欺集團利用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
李易峻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
期間,與「小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易峻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使用不知情員工林子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廉竣(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均
坦承不諱,另行判決)到臺中市區,以取得黃廉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物(至於黃廉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為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用)。又李易峻以到桃園7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對價,指示黃廉竣
攜帶其所退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由黃詩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益翔(未經起訴)駕車前來搭載黃廉竣,黃廉竣即於車內將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交給蔡益翔,而由黃詩程、蔡益翔將黃廉竣載至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旅館」住宿,
翌日轉移至桃園市大溪區「○○汽車旅館」、「○○旅館」住宿。且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黃詩程駕車搭載蔡益翔、黃廉竣前往臺北市○○區,由黃廉竣臨櫃開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數位證券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代號及密碼交付蔡益翔、黃詩程,再由蔡益翔將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匯或提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新營分局、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易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1-220、342-3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竣,在其所經營之○○電腦公司工作,因「阿強」(實際上應為「小虎」,詳後述)之要求,媒介黃廉竣提供中國信託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黃廉竣提供中國信託0000帳戶,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我主張是
幫助犯,且黃廉竣去桃園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詐欺集團「飛上天」群組對話截圖之「小虎」、「亞氏○」、「截圖的手機使用人」,均非被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截圖的手機使用人」,而「截圖的手機使用人」就是「阿強」。又觀諸「飛上天」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的手機使用人』:虎哥。人有聽話嗎?」、「『截圖的手機使用人』:虎哥如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等語,可知被告是聯絡「阿強」,層層轉達要黃廉竣給家人報平安,但「阿強」事實上也不知悉黃廉竣狀況如何,再去問「小虎(虎哥)」,故被告只是居間媒介黃廉竣人頭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並非收簿手也非共同
正犯。若被告的角色地位為收簿手,人頭帳戶交易期間內自可直接聯繫黃廉竣,請他與父親黃聖育連絡,何須輾轉請他人(阿強)協助聯繫再轉貼他人(阿強)提供的截圖給黃聖育。㈡被告就本件犯行,只是媒介人頭帳戶,應屬幫助犯。又被告在媒介時,只知道有中國信託0000帳戶,至於黃廉竣在桃園申辦的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此為被告在媒介人頭帳戶時無法預見,故被告認罪媒介中國信託0000帳戶之幫助犯,而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部分,則與被告無關。㈢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非「收簿手」,所成立之犯罪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被告坦承居間媒介中國信託0000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是因「阿強」積欠工程承攬款項,向「阿強」催討債務時,「阿強」要求媒介帳戶,始單純媒介黃廉峻自行與「阿強」磋商。㈣依從新從輕原則,被告應論以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幫助犯,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竣,在其所經營之○○電腦公司工作。被告因「阿強」之要求,媒介黃廉竣提供中國信託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被告復指示黃廉竣攜帶其所退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至桃園高鐵站附近,由黃詩程、蔡益翔駕車搭載黃廉竣離去;黃詩程、蔡益翔除向黃廉竣收取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外,並帶同黃廉竣臨櫃開通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再由蔡益翔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9-391頁),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廉竣於偵查時(偵1卷第29-33、127-129、175-178、261-265、281-282、339-341、369-371頁)證述屬實,且有○○電腦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偵1卷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
暨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異動資料明細表《約定帳戶》1份(偵1卷第151頁)、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45-149頁)、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51-159頁)、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或提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黃廉竣所有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確參與「小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故意,且客觀上有參與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所謂「阿強」僅係被告臨訟虛構之人,被告實際上之詐欺集團上手應為「小虎」:
㈠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飛上天」群組其中之一員:
⒈黃廉竣前往桃園而遭黃詩程、蔡益翔監控後,黃廉竣之父黃聖育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與黃廉竣失聯,而報警協尋,並黃廉竣之前告知其父黃聖育,係被告請其到桃園工作,黃聖育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傳送簡訊,請被告協助找尋黃廉竣,使與家人聯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聖育於警詢時(偵1卷第87-91頁)證述屬實,且有黃聖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張(警1卷第7-11頁)、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黃廉竣》1份(偵1卷第93-101頁)、黃聖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1卷第22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黃聖育》1份(原審1卷第231-235)、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1份(原審1卷第236-238頁)在卷
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因前開黃聖育多次請其協助找尋黃廉竣之事,於111年10月18日晚上6時22分許,傳送簡訊截圖2張至黃聖育上開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1卷第366頁)。又檢視該截圖內容,為暱稱「飛上天」飛機群組對話(該群組共有5位成員),對話內容如下:「
小虎:請問約定帳號綁好了嗎?
亞氏O:晚上會綁好。
小虎:好,那明天要約幾點。
《10月18日》
截圖的手機使用人:虎哥。人有聽話嗎?(15:58~59)
小虎:有喔,很聽話,昨天才剛幫他辦好所有東西。
截圖的手機使用人:虎哥如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等語。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是否確實是你跟黃聖育的對話?)是,是黃聖育問我,我再問「阿強」,「阿強」貼圖給我。(依照你與黃聖育的簡訊資料,你所傳送給黃聖育的截圖對方是叫「飛上天」的群組總共有5位成員,其中還有叫「小虎」的,且你對話的人「虎哥」,並沒有「阿強」,有何意見?)這個是「阿強」截圖給我的。(所以你直接把圖傳給黃聖育?)是云云(原審1卷第347-348、366頁);且被告於本院時辯稱:(當初黃廉竣的父親黃聖育請你幫忙尋找他兒子黃廉竣的事,你是
告訴「阿強」或「小虎」?)告訴「阿強」。(你怎麼告訴「阿強」?)用他們要求下載的飛機APP,然後他加我好友。一開始我是打LINE給他,後來他就說用電話不要講這個,就下載飛機軟體,他加我好友,然後就叫我打電話給他,我就先問阿強:「不是說可以通話,怎麼發生這種事,不是說工作而已嗎?怎麼會突然沒聯繫了?」,阿強就說:「我問一下,我問一下」,後來「阿強」就傳貼圖給我云云(本院卷第391頁)。惟查,衡酌「截圖的手機使用人」前開詢問之全文及用詞,亦即先詢問「虎哥。人有聽話嗎?」,而後再以「虎哥如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等語,經核與被告因係其指示黃廉峻前去桃園,而與家人失聯,且經黃廉峻的父親黃聖育多次以電話及傳送簡訊,請被告協助找尋黃廉竣,而為了安撫黃聖育,始詢問其詐欺集團上手:「人有聽話嗎?」,並請讓黃廉竣與其家人聯絡相符;又苟如被告就黃廉峻前去桃園係為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乙事均不知情,則被告何以會質問「阿強」:「不是說可以通話,怎麼發生這種事…」等語?再者,果如「阿強」係因被告質問而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詢問,何以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答覆,即將之截圖傳送予被告?綜據上情,足認該「截圖的手機使用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之詐欺集團上手為「小虎」;至於所謂「阿強」僅為被告臨訟杜撰虛構之人,以為推諉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之藉詞,實際上並無「阿強」之人參與其中。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截圖的手機使用人」是「阿強」,被告是聯絡「阿強」,層層轉達要黃廉竣給家人報平安,「阿強」事實上也不知悉黃廉竣狀況如何,再去問「小虎(虎哥)」云云,應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飛上天」群組其中之一員,依該群組共有5位成員,且依上開截圖對話內容「約定帳號綁好了」,被告顯然知悉該詐欺集團至少三人以上,並黃廉竣前往桃園之目的,係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銀行相關業務事項,當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你是否知道「阿強」拿這個帳戶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問。他介紹我做工程。(「阿強」介紹你做甚麼?)介紹我做監視器。(做監視器為何要去拿別人的帳戶?)「阿強」說「我介紹工作給你,你去幫我收簿子」云云(本院卷第388-3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阿強」積欠工程承攬報酬,在向「阿強」催討帳務時,「阿強」要求媒介帳戶,始單純媒介黃廉峻自行與「阿強」磋商,提供中國信託0000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4卷第123-124頁)存卷
可考,故被告應甚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係為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向「阿強」催討債務,「阿強」如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相關權利,豈會於「阿強」未履行債務,非但無法滿足其債權,反而僅因所謂「阿強」之要求,即媒介黃廉峻提供帳戶,自陷己於犯罪之中?或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焉會僅因「阿強」說:「我介紹工作給你,你去幫我收簿子」,即為本件犯行?在在與事理不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屬無據。
㈢被告使用不知情員工林子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廉竣,係欲以此方式製造斷點,以避免事後遭檢警追查:
⒈被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均以林子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廉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1卷第205-206頁),亦經證人林子翔偵查時(偵1卷第287-290頁)證述屬實,且有黃廉竣手機通話明細單1份(偵1卷第291頁)
可參。復觀之前開通話明細單,於111年10月13日(黃廉竣北上桃園),被告撥打2通電話予黃廉竣,通話時間為30秒、25秒;並於同年月14日(黃廉竣已在桃園,為黃詩程、蔡益翔監控中),被告撥打1通電話予黃廉竣,通話時間為146秒,顯見是長時間而有內容之通話,並非如被告所述透過林子翔單純轉知黃廉竣與「阿強」之人聯絡一事甚明。依此,堪認黃廉竣係受被告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至明。
⒉再者,被告自己既有持用之行動電話,卻不使用自己手機聯絡黃廉竣,而以林子翔之門號撥打與黃廉竣聯絡,並於110年10月9日計9通、10日2通、11日4通、12日2通、13日2通、14日1通,通話秒數甚至有多通高達100秒至700秒以上,有上開通話明細單1份(偵1卷第291頁)可考。準此,可知被告因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違法行為,為避免警方可從黃廉峻處溯源追查,始以不知情員工林子翔手機與黃廉峻聯絡,欲以此製造斷點甚明。
㈣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有用林子翔手機聯繫黃廉竣。(有別名叫「白峻龍」?)有。(10月13日下午,黃廉竣就到桃園高鐵,但你10月13日下午1點半還有多次跟黃廉竣聯絡,為什麼?)因為黃廉竣爸爸打給我,問我他兒子到哪裡了,然後我打給黃廉竣,那2通是沒有接的,隔天他爸爸再打給我,我剛好在工作,我就叫林子翔繼續打,他有接,但林子翔說好像不是本人接的等語(原審1卷第201、205、367頁),且於本院時辯稱:(你為何要叫黃廉竣去桃園?)「阿強」打電話跟我講,叫黃廉竣去桃園。我有跟「阿強」講,黃廉竣現在已經辭職了,他會聽我的嗎。(你為何跟黃廉竣說去桃園7天就有5萬元可以賺?)這是阿強講的。(你有無跟黃廉竣這樣講?)我沒有跟黃廉竣這樣講。這是阿強跟我講的,我並沒有自己說這件事情,當時阿強跟我說,去桃園一段時間就好了,他並沒有講任何報酬。(你就叫黃廉竣去桃園?)我只有叫黃廉竣去臺中高鐵站而已,後續的發展我根本不知道了,是否有人帶他去,或他自己坐上去,被人家接走,我真的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90-391頁)。惟查,被告坦認有媒介「阿強」與黃廉竣磋商,以為取得中國信託0000帳戶;復被告為詐欺集團「飛上天」群組之一員;且黃廉竣係受被告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及被告為避免警方可從黃廉峻處溯源追查,以持用不知情員工林子翔之手機與黃廉峻聯絡,欲以此製造斷點等情,均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廉竣於警詢時陳稱:我前老闆即被告跟我說希望我到桃園,並稱只要去7天就好,會有5萬元酬勞。我到桃園高鐵站後有2名不明男子詢問我,是否為「白峻龍」的朋友,且跟我拿我的雙證件,後來他們就載我到「○○旅館」等處住宿等語(警5卷第80頁)。再者,被告先於111年10月9日,自黃廉竣處取得中國信託0000帳戶,而於黃廉竣前往桃園前,退還黃廉竣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使黃廉竣持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黃詩程、蔡益翔;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退還中國信託0000帳戶資料,係欲使黃廉竣持之北上交付予詐欺集團甚明。據上而論,足認被告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於111年10月9日先取得有不確定犯意提供帳戶者黃廉竣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
嗣因詐欺集團為使黃廉竣新辦其他金融帳戶、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為監控人頭帳戶,而由被告以到桃園7日可獲得5萬元酬勞之對價,指示黃廉竣攜帶中國信託0000帳戶北上桃園,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黃廉竣去桃園是為了辦理金融帳戶,故黃廉竣在桃園申辦的中國信託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自屬無據。
㈤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為收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未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非「收簿手」,所成立之犯罪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
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
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㈡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應論以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幫助犯,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云云,
核屬無據。
二、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附表編號1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詐騙附表編號13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12、14、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及辯護人之
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小虎」、「亞氏○」、「飛上天」群組(除被告、「小虎」及「亞氏○」)其餘2名成員(因該群組共有5名成員)、黃詩程、蔡益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12、14、1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諭知此部分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該等部分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首犯),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尚有未合。
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後避重就輕,甚至否認撥打電話予黃廉竣及傳送截圖予黃聖育,
迄至原審最後審理程序始坦承傳送截圖予黃聖育,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遭詐騙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數及金額,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被告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師,月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
懲儆。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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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暱稱「王曉潔」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水樹,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慫恿其下載「豐光」APP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111年10月24日上 午10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樹於警詢時(警6卷第81-87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水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89-93頁) ⒊告訴人林水樹提供之「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1份(警6卷第109-112頁) ⒋告訴人林水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卷第113-127頁) ⒌告訴人林水樹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警6卷第103頁) ⒍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欺集團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翁淑婷,並慫恿其至某投資網站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淑婷於警詢時(警6卷第129-132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翁淑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133-140頁) ⒊告訴人翁淑婷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警6卷第141頁) 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51-159頁) |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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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進興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羅天祥」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下載「晨宏」APP註冊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⒈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警7卷第61-65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原審時(原審卷1第245-282頁)之證述 ⒊告訴人林進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卷第21-24頁) ⒋告訴人林進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卷第29-34頁) ⒌告訴人林進興提供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8卷第34-35頁) ⒍告訴人林進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警8卷第27-28頁) ⒎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吳志立瀏覽而點擊連結加入「F01豐光無限、精準掌握」LINE群組,進而慫恿其至「豐光投資公司」及「Flow Traders」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立於警詢時(警9卷第7-9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立於原審時(原審卷1第245-282頁)之證述 ⒊告訴人吳志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卷第33-46頁) ⒋告訴人吳志立之手寫明細1紙(警9卷第31-32頁) ⒌告訴人吳志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警9卷第48頁) ⒍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24-27頁) |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欺集團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黃寶儀,佯稱:可透過商城平台(Hippo Tesco)做買賣商品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註冊,並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111年10月24日中 午12時22分許 匯款10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儀於警詢時(警10卷第1-3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寶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0卷第11、14、21-23頁) ⒊告訴人黃寶儀提供之手寫明細1紙(警10卷第4頁) 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6卷第151-159頁) |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廣告結識鄒旻珈,並推薦其下載「MVS.RICHENNEOATS」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 ⒈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旻珈於警詢時(警11卷第1-2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鄒旻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1卷第12-15頁) ⒊告訴人鄒旻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1卷第5-7頁) ⒋告訴人鄒旻珈提供之手寫明細1紙(警11卷第4頁) ⒌告訴人鄒旻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11卷第8-1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27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13-16頁) |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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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卷一至三 | | | | | | | | | |